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、质押担保期间是不是有效
在银行、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中,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,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状况下,仍能得以达成,需要借款人为借款提供担保。依据现有实质状况和行业特征,一般使用抵押、质押两种担保方法。在担保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,存在约定抵押、质押担保期间的状况,如双方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。这种约定是不是合法,超出约定的期间申请担保物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国内《民法典》确立了相对意思自治原则,即合同当事人在相对限制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意思自治和缔约的自由。担保合同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愿可以约定条约,订立合同。但合同的条约不能违反法律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若有违反法律、法规的条约,则该条约无效。遵守法律就是对合赞同思自治的相对限制。在担保合同中,对质押、抵押担保物权期间的约定由于违反法律原则、违反法律规定,而失去法律效力。这是由于:
第一,抵押权、质权均属担保物权,依据物权法定原则,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,而不能由民事权利主体随便创设或消灭。若抵押权、质权依据合同当事人约定就可消灭,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。
第二,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,债权消灭的,抵押权也消灭。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。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。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,债权消灭的,质权也消灭。
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,抵押权、质权只因抵押权、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,只因抵押物、质物的灭失而消失。在国内现行物权法律规范中,并无其他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的规定。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、质押期间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国内法律,因而是无效的。
第三,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需要登记的担保期间,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备法律约束力。需要说明的是,在实践中,有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物登记时,需要将抵押权登记为肯定期限,期限届满后需要重新登记或叫续登,不然抵押权消灭。基于上述缘由,登记机关的这种做法侵有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。担保物权人若因此而遭到损失,可提起行政诉讼并需要登记机关赔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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